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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莱姆拉私人有限公司与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连云港分

作者:小编 来源:未知 日期:2018-12-18 7:36:03 人气: 标签:国际贸易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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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莱姆拉私人有限公司与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南远船务有限公司、临沂...

  阿莱姆拉私人有限公司与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南远船务有限公司、临沂金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运欺诈纠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阿莱姆拉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莱姆拉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货代)、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分公司)、一审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远公司)、一审被告临沂金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海运欺诈纠纷一案,不服高级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0)鲁民四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阿莱姆拉公司向一审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长江货代、连云港分公司、南远公司、金硕公司四被告用提单欺诈的方式骗取其货款,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246216.12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阿莱姆拉公司与金硕公司签订编号为JSP00701115订货单,约定金硕公司(卖方)向阿莱姆拉公司(买方)出售中国商用密度板1000立方米,规格为4×8×9毫米,单价270美元/立方米,总货值为270000美元,装运时间2007年12月,装货港青岛或连云港,目的港吉达港,付款条件为预付50%货款,其余50%在收到提单传线日,金硕公司就该订单项下货物向阿莱姆拉公司开具的装箱单及显示,货物规格为4×8×9毫米,数量266托盘,每托盘70件,共计18620件,总立方数为498.85立方米,单价270美元/立方米,总货值134689.50美元。金硕公司还向阿莱姆拉公司出具了该批货物的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以及由长江货代作为南远公司的代理签发的编号为HZM0803LJD03的正本提单一套。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阿莱姆拉公司,收货人为莫哈迈德公司,装运船舶为“汉中门”0803航次,装港连云港,卸港吉达港,货物数量266托盘,规格1220×2440×9毫米,498.85立方米。提单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2008年2月27日,阿莱姆拉公司与金硕公司签订编号为JSP0080227订货单,约定金硕公司(卖方)向阿莱姆拉公司(买方)出售中国商用密度板202.54立方米,规格为4×8×9毫米,单价378美元/平方米,总货值为76560.12美元,装运时间2008年5月,装货港青岛或连云港,目的港吉达港,付款条件为电汇全部货款。2008年5月5日,金硕公司就该订单项下货物向阿莱姆拉公司开具的装箱单及显示,货物规格为1220×2440×9毫米,数量108托盘,每托盘70件,共计7560件,总立方数为202.54立方米,单价378美元/立方米,总货值76560.12美元。金硕公司还向阿莱姆拉公司出具了该批货物的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以及由长江货代作为南远公司的代理签发的编号为HZM0803LJD02的正本提单一套。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阿莱姆拉公司,收货人为莫哈迈德公司,装运船舶为“汉中门”0803航次,装港连云港,卸港吉达港,货物数量108托盘,规格1220×2440×9毫米,202.54立方米。提单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2007年11月19日,阿莱姆拉公司通过银行向金硕公司支付了案外JSP00701114及本案JSP00701115订货单项下的预付款145000美元。其中135000美元是JSP00701115订货单项下的款项,其余10000美元支付的是JSP00701114订货单项下的款项。2008年3月6日,阿莱姆拉公司通过银行向金硕公司支付了JSP008022 订货单项下的货款76560.12美元。金硕公司承诺将于2008年3月21日前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船,否则将退还全部收到的款项并承担34656美元的违约金。

  2008年5月6日,金硕公司(租家)与连云港分公司(船东)签订租船协议,约定由“汉中门”0803航次承运700立方米的MDF,所有货物一次装船,不得分批装运,受载日期为2008年5月6日至5月12日,装港连云港,卸港吉达港。5月21日,金硕公司告知连云港分公司,HZM0803LJD02、HZM0803LJD03提单项下的货物已在东联码头并通关放行,但由于贸易上的纠纷,两票货物不能装船。

  阿莱姆拉公司收到金硕公司交付的涉案两份正本提单后,在交给提单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发现货物未装上提单记载的船舶,遂要求连云港分公司做出解释。连云港分公司称,其并未签发上述两套提单,是金硕公司盗取了该公司的空白提单并私盖了该公司的签单章。案件审理中金硕公司未出庭,但其在向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声明中认可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述陈述。连云港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就金硕公司盗取提单、偷盖印章一事,其已于2009年7月向连云港市连云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案。连云港分公司还认可,南远公司未就涉案货物授权其签发提单,该两票货物与南远公司无关。

  阿莱姆拉公司在取得涉案正本提单后,因HZM0803LJD03提单显示金硕公司装运的货物数量为498.85立方米,接近合同约定的一半,未再向金硕公司支付JSP00701115订货单项下剩余50%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手掌痣的位置与命运系海运欺诈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金硕公司住所地在该院管辖区域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金硕公司与长江货代就涉案提单的签发是否存在共同故意。金硕公司在与阿莱姆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与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并且委托连云港分公司办理货物的报关手续,由此可以认定连云港分公司对于涉案两票货物的动态是了解的。虽然长江货代主张涉案的两票提单是金硕公司盗取空白提单后自己制作并加盖的签单章,金硕公司也向其出具声明予以承认,但在金硕公司未到庭,且连云港未对该行为做出认定前,考虑到提单内容的制作及签发需要专业人员完成,并非直接盗取即可,因此不予采信长江货代的上述陈述。在货物并未装船的情况下,金硕公司即取得了长江货代签发的正本提单,即使长江货代没有与金硕公司骗取阿莱姆拉公司货款的故意,其未收到货物即签发提单的行为也表明长江货代与金硕公司在主观上对签发提单的行为存在共同的故意。

  阿莱姆拉公司所遭受的货款损失与长江货代签发提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阿莱姆拉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承运人接收货物并向托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后,应当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在本案中,有权要求长江货代交付货物的是收货人莫哈迈德公司,而不是阿莱姆拉公司。根据阿莱姆拉公司的陈述,阿莱姆拉公司是从金硕公司手中取得的涉案提单,那么阿莱姆拉公司是委托金硕公司与长江货代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付给长江货代的托运人。作为托运人,阿莱姆拉公司有权在货物装船后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正本提单。对于长江货代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签发正本提单的行为与阿莱姆拉公司的货款损失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长江货代向金硕公司签发提单之前,阿莱姆拉公司已经向金硕公司支付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阿莱姆拉公司并非通过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提单,即阿莱姆拉公司不是通过向金硕公司支付货款从而取得涉案提单。在金硕公司已经收到货款且向阿莱姆拉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无论长江货代是否签发提单,阿莱姆拉公司的货款损失客观上已经产生了。阿莱姆拉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长江货代签发涉案提单的行为使阿莱姆拉公司本可以采取措施货款损失的行为未能得以施行。因此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与长江货代签发提单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长江货代在本案中不应向阿莱姆拉公司承担赔偿货款损失的责任。

  金硕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阿莱姆拉公司按照与金硕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就涉案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向金硕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和全部货款。阿莱姆拉公司支付货款后,金硕公司应当向阿莱姆拉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金硕公司承诺,若未交付货物,则退还全部已收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意图是通过向阿莱姆拉公司交付已装船提单从而表明已完成交货义务,达到不向阿莱姆拉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目的。但因金硕公司交付的提单是虚假签发的提单,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因此金硕公司应当退还阿莱姆拉公司就提单所涉货物已支付的货款135000美元和76560.12美元,合计211560.12美元。阿莱姆拉公司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自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因阿莱姆拉公司诉请的是侵权损失,因此阿莱姆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阿莱姆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阿莱姆拉公司要求南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长江货代承认涉案提单并非南远公司授权其签发,阿莱姆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南远公司参与了涉案提单的签发,因此南远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不应承担责任。阿莱姆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阿莱姆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的票据,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金硕公司赔偿阿莱姆拉公司货款损失211560.12美元,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阿莱姆拉公司对长江货代、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阿莱姆拉公司对南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阿莱姆拉公司对金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阿莱姆拉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高级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江货代及其连云港分公司与金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阿莱姆拉公司以海运欺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法律适用正确。二审争执的焦点是:阿莱姆拉公司主张的损失是货物损失还是货款损失;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与长江货代、连云港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

  关于阿莱姆拉公司主张的损失是货物损失还是货款损失问题。阿莱姆拉公司以提单为依据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应指向要求长江货代或者承运人履行海上运输义务,当不能履行时,需按海上运输合同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这时,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只能依据海上运输关系来判断,应限于运输合同的货物损失而不是货款损失。买卖合同的履行或约定只是判断损失的依据或参照依据。阿莱姆拉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时,事实依据为海运欺诈,诉讼请求为货款损失,诉讼请求直接指向买卖合同的货款损失。一审法院以阿莱姆拉公司的请求和理由确定海运欺诈纠纷正确。

  关于关系问题,应看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损失与签发提单有无关系。经查明,阿莱姆拉公司依据买卖合同于2007年11月19日和2008年3月6日向金硕公司预付了部分货款,签发提单的日期是2008年5月20日。提单所载托运人是阿莱姆拉公司,按照海商法的,提单是应托运人的请求而签发,也就是应阿莱姆拉公司的请求而签发。虽然金硕公司实际请求长江货代签发提单,该行为是代表阿莱姆拉公司做出,也就是在租船订舱环节,金硕公司是阿莱姆拉公司的代理。从海上运输关系看,长江货代没有接收货物却签发了已装船提单,该海上运输关系并没有履行,阿莱姆拉公司并没有因为海上运输关系的履行产生损失。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是由于金硕公司没有履行贸易合同的交货义务而产生的损失,这与提单欺诈没有关系。因此,上诉人阿莱姆拉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阿莱姆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江货代及其连云港分公司与金硕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246,216.12美元及利息。主要理由如下:1、阿莱姆拉公司作为涉案提单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2、长江货代及其连云港分公司与金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3、货物损失即为相应的货款损失。 4、阿莱姆拉公司的货款损失与长江货代及其连云港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

  长江货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涉案提单与阿莱姆拉公司根据贸易合同支付货款之间没有关系,既没有帮助金硕公司结汇,未阿莱姆拉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拒付货款的,也未阿莱姆拉公司解除贸易合同的机会。阿莱姆拉公司并非通过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提单,无论是否签发提单,货款损失客观上已经产生。

  连云港分公司辩称:阿莱姆拉公司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是对原审法院关于关系的事实认定提出,没有任何法律适用上的意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有支持,当事人没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莱姆拉公司以受到海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本案是涉外的海运欺诈侵权纠纷。阿莱姆拉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原审法院适用审理本案正确。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长江货代签发提单的行为与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关系,长江货代及其连云港分公司是否与金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阿莱姆拉公司按照买卖合同于2008年3月之前向金硕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涉案提单5月20日才签发。JSP00701115订货单中还约定在收到提单传线%的货款,但阿莱姆拉公司并未因收到涉案提单而支付货款。因此,涉案提单的签发虽然不符律,但由于支付货款在前,签发提单在后,提单的签发与转交并不是货款支付的必要条件。因此,涉案提单签发与阿莱姆拉公司的货款损失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阿莱姆拉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阿莱姆拉公司主张长江货代及连云港分公司与金硕公司利用虚假提单进行欺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侵权主体实施提单欺诈时,必须存在欺诈的共谋,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连云港分公司在货物装船前签发了已装船提单,金硕公司通知不再装船,属于托运人行使海上货物运输中途停运权的行为。因此,连云港分公司根据金硕公司的不再装船,并无。但由于未收回已签发的记名提单,导致涉案提单由金硕公司转交给了阿莱姆拉公司。长江货代在货物装船前签发提单、不再装船时未收回提单,存在,但不能以此反推其与金硕公司存在欺诈共谋,构成共同侵害阿莱姆拉公司的事实。阿莱姆拉公司主张长江货代及连云港分公司与金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阿莱姆拉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阿莱姆拉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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